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王芮恩 被告 徐子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因案被通緝,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市大溪汽車旅館被警方查到,被告在旅館內鬧自殺,經家人勸說無效,警方通知伊到場與被告勸說很久,嗣被告出來投案,於警局移送時被告希望伊與其辦理結婚,事後伊也有做到。被告於106年入監,現仍於監獄服刑中,伊不確定被告被判刑多久,伊不想再等候;且伊發現兩造婚姻係以金錢維持的婚姻,彼此無信任與感情;伊於108年7月間發生車禍事故,根本就無法出門,手傷迄今尚未痊癒,被告卻一直跟伊要錢,竟來信指責伊說謊、欺騙不匯錢予被告,並恐嚇伊稱不知道其出來會對伊怎樣,導致此段期間伊身心均受創,需至身心科門診治療,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件因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原告與伊是在監獄裡面結婚,原告本就知悉伊被判刑7年多,其中持有槍砲案判刑3年8個月、毒品案判刑3年4個月,伊有上訴到最高法院,判決是
108年確定的。伊當時有和原告說另有槍砲案件在地院遭判
3年8個月要上訴到高院,那時案子還在上訴中,原告同意結婚。後來槍砲案件108年判決確定時伊有寫信告訴原告。
伊並無寫信恐嚇原告,原告指稱信中劃掉內容部分,因監獄主管說那句話「我不知道我出來會怎樣」不行,伊就劃掉了,伊當時只是氣憤,伊也不知道未來會怎麼樣。又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依據民法第1054條規定裁判離婚之限制已不能主張。再者,原告指稱伊沒有關心原告,但原告出車禍伊有請家人打電話予原告,家人打幾百通電話及傳簡訊,原告都不回伊的家人,伊還請哥哥嫂嫂去看原告,但原告和一名男人在一起,不要臉到這種程度,一點羞恥心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本院職權查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案被判刑6個月以上確定乙情,經本院查得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毒品及槍砲案件遭院檢通緝,嗣於106年4月29日緝獲歸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106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因故意涉罹如上所述刑章,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且被告自承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其有於108年寫信告訴原告,則原告於知悉判決確定時起,依上揭規定於10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1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已知其因持有槍砲被判刑3年8個月之事實,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離婚云云,惟兩造於
106年8月14日結婚時,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犯行判決尚未確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判決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為要件,原告於結婚時被告所犯槍砲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斯時並不符合該款之離婚事由,自無從以此為由認原告此後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為無理由。又原告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