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友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友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友兆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友人之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之住處,雖有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古友兆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友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17頁、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友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卷第1頁),其於服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惟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6頁、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