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葦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妨害他人住宅安寧及對於隱私權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71號被告葉俊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樓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葦前因其女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12月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騎乘腳踏車撞擊行人 謝范玉妹 成傷( 葉禹彤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遂於108年2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與配偶 李玟璇 (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謝范玉妹之女 謝秋雲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宅,欲與謝秋雲討論上開交通事故之理賠相關事宜,葉俊葦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謝秋雲上址住宅鋁製紗門,徒手開啟毀損門後擅自侵入謝秋雲上址住宅(毀棄損壞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案經謝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俊葦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之供稱。│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跟││││告訴人談有關交通事故理││││賠事宜,伊要請告訴人簽││││領據,告訴人要伊入屋入││││談又不肯開門,伊才會以││││破壞紗門方式進入屋內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謝秋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玟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之證述。││├──┼───────────┼───────────┤│4│鋁門製紗門維修費用之統│被告以毀損紗門方式以侵│││一發票。│入住宅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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