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富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森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靠近羅技公司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陳易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易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併顏面部挫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