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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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重新堤外便道新莊(新海橋)往三重方向,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經警測速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本件警員未於取締超速地點前三百公尺設置行車速限牌、「前方有測速照相」之固定示警告標誌;又警員設置活動式警告牌的方式,是將警告牌的四角用鐵絲綁在道路旁電線桿中並不顯眼,且活動式警告牌的大小與固定式警告牌相差甚鉅。另警車熄火停於取締地點對向車道草皮上,亦未開啟警示燈,而取締時間是晚上十一點,用路人難以察覺警告牌,因此警員在新海橋下架設測速照相機取締超速並不合理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重新提外便道新莊(新海橋)往三重方向,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行車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七六六一五號函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違規地點前方道路上有劃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警告標誌,且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另有豎立活動式「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以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前開書函回覆異議人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自陳本件警員將測速警告牌之四角用鐵絲綁在道路旁之電線桿等語,顯見該路段確有速限之警告標誌,一般駕駛人行經該道路應可發現上開警告標誌,已足以促使駕駛人遵守速限規定行駛,況一般道路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如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異議人既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茲異議人猶於夜間騎乘上開機車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顯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達二十一公里,而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為明確,縱認異議人所辯本件警員測速時所駕駛之警車未開警示燈或所放置活動式警告牌之位置不顯眼等節為真,然經由上開道路上所劃設速限五十公里之警告標誌及一般道路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異議人亦可清楚瞭解不得任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是異議人自不得以上開事項,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過二十一公里,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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