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丙○○
乙○○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及命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於超過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46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需役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乙○○、甲○○○所共有,且為袋地,復因將來有建築之需求,請求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471地號土地上如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庚○○所有坐落同上小段1470之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寬度六公尺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六公尺寬通行道路,即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六公尺寬通行道路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系爭六公尺寬通行道路之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需役地與同地段1468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68號土地)相連,而系爭1468號土地有出入之通路,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何憲隆 在明知系爭需役地可由系爭1468號土地土地出入情形下,卻於74年6月26日將系爭1468號土地賣給訴外人 黃水生 ,致系爭需役地無通路,又1471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因與1470、1470-3、1470-4、1470-5、1470-6號土地相連,而上開土地共有人於95年5月l日向國有財產局合法辦理承租耕種,又被上訴人丙○○已於73年9月、甲○○○於76年、乙○○於79年6月遷出該處至今,系爭需役地實無開路之必要。
(二)系爭需役地縱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亦以四公尺寬之道路為已足,即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合計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附圖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寬度為四公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471地號土地上,而編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上訴人即被告庚○○所有台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第1470-6地號土地上】。
(三)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查系爭需役地為被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共有,其中甲○○○部分係自其夫何憲隆繼承取得,又該系爭需役地相鄰之同地段1468地號土地(臨路)原為何憲隆所有,並已於民國74年讓與黃水生,現為 黃世朱 所有。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需役地原即可藉由共有人何憲隆所有臨路之同地段1468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惟後因共有人何憲隆將其所有同地段1468地號土地轉讓予黃水生而致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需役地無法通行公路,故被上訴人仍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共有人何憲隆前讓與予黃水生之同地段1468地號土地。又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同地段1471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 黃金生黃昭憲黃瑞杖 等人使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事涉黃金生等3人之租賃權益,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系爭需役地縱確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亦以四公尺寬之道路為已足,即被上訴人可通行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
(三)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經查,系爭需役地係因土地重劃由被上訴人丙○○、乙○○及第三人何憲隆原始取得,系爭1468地號土地係因第三人何憲隆原始取得,並非分割自系爭需役地,現亦由第三人黃世朱受讓取得系爭1468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應認係一般相鄰之土地,尚難認係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造成二筆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並非原所有權人何憲隆任意之行為;又系爭1468號土地受讓人黃世朱,亦無可能明知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袋地仍購買,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需役地確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並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7年9月5日日勘驗筆錄),自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需役地應如何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經查:
㈠系爭需役地北邊、西邊均鄰同地段1451地號土地,而1451
地號土地對外亦無公路可聯絡,且1451地號土地係為現有溝渠,應認無法由145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其東邊雖與系爭1468號土地鄰接,而系爭1468號土地上在北方有一棟磚造平房,其地型係一完整之長條狀,若選擇由此與外面產業道路(即同上小段1384-2地號土地)聯絡通行,則系爭1468號土地必須留設一條長度較長之南北向長條型之道路,應認對系爭1468號土地之利用勢必造成很大之損害,且留設長條型之通道,亦非最好之方法,而造成系爭1468號土地所有權人鉅大損害。故選擇由系爭1468號土地與外面之產業道路通行,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可認定。再系爭需役地之南邊鄰接同地段1470、1470-1、1470-3、1470-4、1470-5、1470-6、1471地號等七筆土地,該七筆土地臨約僅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以下簡稱系爭產業道路),而系爭產業道路自系爭需役地與系爭1468號土地之交界點通行一般道路則有數百公尺之遙。則系爭需役地如需通行至道路,自以選擇與系爭1468號土地交接之被告國有財產局經管之1471地號及被告庚○○所有之1470-6地號之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供役地)至系爭產業道路,為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之最短距離,復因系爭供役地與系爭1468號土地交界處部分之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且可能僅影響被告庚○○所有之1470-6地號土地之面積又僅約1平方公尺,自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陳稱其所有系爭供役地之系爭
1471地號之土地有出租情形,並據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觀該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內容,承租人承租之面積僅約617.5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201平方公尺),其範圍為坐落三間厝52、52-4、52-5號磚造鐵欄杆圍牆內庭院及磚造圍牆內庭院,而1471地號土地需供作系爭需役地通行部分之土地為空地,已如前述,自不影響承租人之權益;況民法物權篇規定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其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係有對世之效力,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均應受該判決所拘束,當然亦包括現為系爭1471地號土地上有使用收益之承租人,而上開國有基地之租賃權係一般具債權相對性之對人效力,亦難據以排除被上訴人為通行權之行使。
㈢復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通路寬度不
得少於5公尺,固為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所明定。惟查,系爭需役地如欲經系爭供役地通行至可指定建築線且逾六公尺以上寬度之一般道路,尚需經數百公尺距離遠之系爭產業道路,而系爭產業道路寬度僅約四公尺(見附圖及原審卷第84頁相片)且路邊尚有給水道,則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系爭產業道路之寬度亦不足供系爭需役地建築之用。故,以目前系爭需役地、系爭產業道路之情形,縱在系爭供役地畫出六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如原審判決之系爭六公尺寬通行道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需役地亦不能供建築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役地應提供六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始能建築並供通常使用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將來系爭需役地周圍情形如有變更,如系爭產業道路之寬度加寬或另有通路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則為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將來之可能變化,強加系爭供役地之義務並致損害系爭供役地所有人之權益。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均已搬離系爭需役地為由,認無庸通
行或開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需役地為袋地,無論系爭需役地之所有人是否居住其上,為土地之利用,自仍有通行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已搬離系爭需役地為由認無庸通行或開路云云,並不足採㈤綜上,系爭需役地雖確有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且通行
系爭供役地亦係最佳位置,但毋庸使用至六公尺寬度,即四公尺寬已足通行,且對於系爭供役地所有人之損害最少。是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寬度,則非屬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供役地在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無不合;而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袋地所有權人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就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故鄰地所有權人除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外,亦不得妨害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行為。本件系爭需役地可通行系爭供役地上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在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上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被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上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自為可採,應予准許;而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及命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於超過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之通行範圍,非屬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如附圖所示四公尺寬土地範圍內,應准許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範圍及命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應容許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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