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第73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並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
,又審酌被告僅因車損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當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時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然此應與被告之個人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原因有關,非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為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3-8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珮珊、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原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尚有涉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與 王振宇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車損之細故,未能循理、論情、秉法將事,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棒1支並未扣案,然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王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陪同少年陳○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中)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雲林公園與少年甲○○(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協調債務。因債務協調未果,乙○○、王振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高爾夫球棒,其他人分持鐵棒、鐵鏟等武器,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性腕部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與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劉承廷 等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對少年即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自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以觀,多為四肢受有傷害,縱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頭皮撕裂傷2+4公分等傷害,惟在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上,載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110年11月15日凌晨3時3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縫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所受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實難認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