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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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丙○○上訴人丁○○
甲○○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等及命給付與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等與在原審為原告之 江丁居江清順江金定盧原鑑盧原錤盧春絹廖邱淑賴秀惠 、廖 李玉雲 等十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十四、十九、二十地號土地,預定作為經營三D電影城之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共計八年。詎上訴人協和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拒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二元,扣抵押租金一千一百零六萬元後,上訴人協和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等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二元租金,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協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協和公司,上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協和公司返還上開十四地號土地予江丁居、 江儒軒洪秀足 、被上訴人己○○、戊○○、 江清輝 、江清順、江金定;另請求上訴人協和公司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繼續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丙○○、丁○○、甲○○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訴人協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一○.三六平方公尺)返還予江丁居、江儒軒、洪秀足、被上訴人己○○、戊○○及江清輝、江清順、江金定。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及江清輝、江儒軒、洪秀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丁居、江清順、被上訴人戊○○、江金定、己○○、江清輝、江儒軒、洪秀足、 廖分 、廖邱淑、 廖李玉雲 、賴秀惠、 盧原鎮 、盧原鑑、盧春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江丁居、江清順、戊○○、江金定、被上訴人己○○及江清輝、江儒軒、洪秀足、廖分、廖邱淑、廖李玉雲、賴秀惠、盧原鎮、盧原鑑、盧春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判決,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後,上訴人等對於江丁居、江清順、江金定、廖邱淑、賴秀惠、廖李玉雲、盧原鎮、盧原鑑、盧春絹、江清輝、江儒軒、廖分、洪秀足等撤回上訴人,已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己○○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捨棄其訴訟標的之請,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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