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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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招攬九個民間
互助會,每人每月繳交二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會首之身分,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致會員陷於錯誤按月交付會款,被告冒名盜標會款高達三千七百六十三萬元,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
(二)、依照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得標時應付出
標金,此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未得標之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身為會首,冒名盜標會款,肇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賠償已付會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僅就本金四十四萬元部分為請求,利息即標金二十八萬元部分捨棄)。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應付款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所招攬之互助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會首之身分,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月交付會款合計四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應付款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再者,被告確因冒名標取會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有本院右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冒名標取會款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會款四十四萬元之損害,則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已繳交之會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尚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既係因被告之冒名詐標會款而為給付,自難認為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已繳交之會款部分,固無足取,但原告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已繳交之會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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