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吳裕民 被告 吳賢怡
吳洪美 吳治國 孫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遺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4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送達證書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三、原告嗣雖具狀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仍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雖繳納費用,卻以美金34元繳納,此有其所提出之美金34元在卷可參。
四、按審判費應以國幣繳納,非如訴訟費用之擔保,可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抗告人聲請以救國公債繳納審判費,原裁定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美金繳納裁判費,並非以國幣即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繳納,於法容有不合,自難認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之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書狀陳明聲請本院接管領取被繼承人 吳顯茂 之遺產部分,經查,原告前已提出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且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僅有原告一人聲明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準此,原告已為被繼承人吳顯茂之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繼承人吳顯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其他遺產管理機關請求交付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本院既非被繼承人吳顯茂之遺產管理機關,自無交付該遺產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