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林豪遠 相對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判決,為撤銷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就命免為假執行部分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7號卷宗、本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卷及其上訴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898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判決第2項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35萬3175元本息,並命相對人於提供37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則以1135萬3175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請求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中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逾841萬670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
相對人亦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70萬4605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70萬4605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復對原第二審判決第2項命聲請人給付超過32萬1455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判決主文第2項金額1135萬3175元本息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是本件擔保金部分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建興街40巷2號3樓」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惟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離婚等訴訟程序中所陳報地址均為「建興街40巷2號3樓」,是聲請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