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吳裕民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給付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姓名、年籍、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姓名、年籍、住居所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上開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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