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相對人 呂芳誠
林譽宸 相對人廣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840元(即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253,660元=258,840││││元)││├─────────┼──────────┼──────────────────┤│合計│258,8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362元即【258,840×││55%=142,362】。││⑵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78元即【││258,840×45%=116,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