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後述行為時,係任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擔任 勉股 書記官,負責該股承辦民事事件之電腦資料之輸入及期日傳喚通知書之製作等職務,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於任職勉股書記官期間,結識曾為該股承辦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蔡陳緞。嗣因蔡陳緞表示有債務難以追討,甲○○遂介紹其妻舅 許建華 與蔡陳緞結識,甲○○亦因此自蔡陳緞處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陳緞友人「王太太」。甲○○因得知「王太太」與 莊清桂 間有債務糾紛,為取得莊清桂之戶籍謄本以便知悉莊清桂之戶籍遷移情形,明知許建華與莊清桂均非其勉股所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調字第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證人、訴訟代理人等),且明知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訂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之調解期日,許建華亦明知其及莊清桂均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甲○○與許建華竟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許建華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先由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勉股書記官辦公室內,從其公務上使用之電腦調出上開民事事件之電腦資料,接續於該民事事件電腦資料之「當事人」欄內新增「許建華」為該事件之聲請人,於「應到時間」欄、「應到處所臺北市○○○路○段○○號本庭第法庭」欄、「期日種類」欄內,分別鍵入開庭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應到處所為第「二」法庭、期日種類為「調解」,且在「備註欄」內輸入「原告請攜帶被告莊清桂最新戶籍謄本及證物原本」,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民事事件之各該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復於該民事事件電腦資料之「受通知人姓名地址欄」內勾選「聲請人許建華」,進而列印開庭通知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份,甲○○隨即又接續在已列印出之開庭通知書之當事人姓名欄位內,將原先之相對人「 阮仁尹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以筆劃除,再以手寫方式將相對人改為「莊清桂等」字,並在該劃除處加蓋其所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校對章戳二枚及蓋用其書記官職章於其上,而復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開庭通知書之上。甲○○旋將此登載不實之開庭通知書連同郵務送達公文封交付予許建華。許建華隨即於同日某時點,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實登載之開庭通知書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出示於該戶政事務所某戶籍員,用以申請莊清桂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所屬書記官登載訴訟程序資料及核發開庭通知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清桂本人。嗣許建華因故未取得莊清桂戶籍謄本後,返回甲○○工作處所與甲○○碰面,並將該開庭通知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交還予甲○○,甲○○隨手將該開庭通知書連同郵務送達公文封丟入身旁垃圾桶內,當時適在現場與甲○○見面之蔡陳緞見狀,即拾起該開庭通知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並保留之。嗣蔡陳緞因與許建華、甲○○間有金錢及債務上之糾葛,蔡陳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將上開上載莊清桂之姓名等不實事項之開庭通知書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人員,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其明知許建華與莊清桂均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湖簡調第四六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竟將許建華之姓名、應到期日時間、處所等不實事項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民事事件電腦資料內,並於列印開庭通知書後,將原相對人手寫改為「莊清桂等」,而將登載不實之開庭通知書交與其妻舅許建華,由許建華持該開庭通知書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莊清桂之戶籍謄本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許建華於原審結證時亦承認:係其持被告交付之上開登載不實之開庭通知書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莊清桂」戶籍謄本未果,其本人非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證人、訴訟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調第四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上揭不實開庭通知書及上有許建華姓名之送達公文封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七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調字第四六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 施佩利 ,被告為阮仁尹及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建華及莊清桂均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證人或訴訟代理人),與該民事事件毫無關連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士院儀民國九十二訴一0八四字第二一一六一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八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證實該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開調解庭時即因雙方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而由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候核辦,嗣並由承審法官於同年八月四日簽移同法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遂於同年月十八日送卷完畢等情無誤,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開庭通知書上所載之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開庭行調解程序及相關備註欄之記載顯屬不實。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雖辯稱:該開庭通知書是蔡陳緞拜託其開立,非其主動製作,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因需開庭,蔡陳緞自臺北縣中和地區趕來可能太晚,恐無法將開庭通知書交與蔡陳緞,剛好其當日早上八點就進辦公室,許建華自臺中北上且有攜帶身分證,其遂請許建華同意幫忙請領莊清桂之戶籍謄本,是蔡陳緞當日打電話跟其說莊清桂之姓名後,其才知道莊清桂這個名字,其不認識「王太太」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七頁、第四二頁)。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因證人蔡陳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檢舉始為該法院查知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訪查筆錄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此筆錄之引用,係用以證明蔡陳緞提出檢舉之時日,而非以其當時陳述之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證人蔡陳緞於偵查及原審並結證稱:因被告先前係其民事求償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而認識被告,被告向其稱可幫忙處理向債務人追討金錢之事,並介紹許建華與其認識,莊清桂係欠其友人王太太之金錢,其有介紹被告與王太太認識,某日其至內湖簡易庭見到被告與許建華在交談,不久他們丟一個信封到垃圾桶,其撿起來見有許建華、莊清桂姓名,被告告知此通知書已無用,其拿走該通知書係因其與被告、許建華間有金錢糾紛(被告向其借款未還及其委託被告、許建華處理追討債務之事發生金錢糾紛),其認為此信封將來可能對其有保障,後來其拿信封及通知書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政風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設若果係蔡陳緞主動要求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開庭通知書,蔡陳緞極可能因此必須擔負罪責,其又如何會主動揭露本案而自陷受刑案追訴之危險?雖然證人許建華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日早上十點多到臺北來看工程,看完後就到內湖簡易庭找被告聊天,在內湖簡易庭大門口看到蔡陳緞與被告在聊天,蔡陳緞表示有遭他人欠錢需查欠錢之人有無搬走,但蔡陳緞未帶身分證,其表示可幫忙蔡陳緞申請,被告即進去法院製作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惟與被告上揭所稱之經過相對照,其二人所述之時間、地點,非但差異甚大,且對於被告究竟為何會以許建華之名為聲請人製作本件開庭通知書之情,其二人供述迥異(被告表示因蔡陳緞無法趕到,遂要求許建華幫忙申請;證人許建華則表示其見蔡陳緞與被告在法院門口聊天,因蔡陳緞未帶身分證,所以被告始以許建華名義製作本件開庭通知書),則被告與許建華就為何製作上開不實之開庭通知書所述之真實緣由,顯有隱瞞,被告所稱:係蔡陳緞要求製作上開開庭通知書等語,實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電腦中相對人的資料是可以修改,但因蔡陳緞未告知欲申請為何人,所以才用手改為「莊清桂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觀以卷附之該開庭通知書之記載,雖然其當事人姓名欄內關於相對人部分,經被告以筆更改為「莊清桂等」,但該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內已有電腦列印之「原告請攜帶被告莊清桂最新戶籍謄本及證物原本」等字,若被告果真於開庭通知書列印後始自證人蔡陳緞處得知莊清桂之姓名,則該通知書備註欄內又如何會有「莊清桂」姓名之電腦印刷體文字之記載?益證被告於製作此不實開庭通知書之前即已知悉莊清桂之姓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法院書記官將其承辦民事事件之各項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將此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以文字顯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本件被告身為法院書記官,明知許建華與莊清桂均非上揭九十二年度湖簡調第四六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而將聲請人許建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調解期日、開庭處所及上開備註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民事事件電腦電磁紀錄內,並於列印上開不實開庭通知書後,將其上之原記載之相對人改為「莊清桂等」,將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許建華持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莊清桂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所屬書記官登載訴訟程序資料及核發開庭通知書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莊清桂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許建華間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交由許建華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同日同一段時間,先後將前揭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雖僅提及被告登載製作(起訴書記載為:偽造)上開不實之開庭通知書一份並行使之行為,惟就被告其餘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既與原起訴之被告登載製作上開不實開庭通知書一份並行使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偽造上開開庭通知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查被告對於卷附之開庭通知書本有製作之權限,其製成該通知書,尚非屬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自難以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並據以論告(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應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法條,法院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任職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更為承辦訴訟案件之書記官,本應潔身自愛,維護司法威信,卻為私利,徒謀一時之便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開庭通知書,復交由他人行使,藉此取得他人私密資料,影響司法機關聲譽甚鉅,惟被告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補充論告書內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稍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中就上開不實開庭通知書,原審判決雖漏載應到處所及期日種類部分,惟此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文書同一,本院判決事實欄業已補正),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當,被告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給予自新機會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就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被告略稱:被告擔任公務員二
十餘年,安分守己,經常捐血,本件係因過於熱心,才一時疏忽觸法,已深感悔悟,被告已遭免職處分,被告前因為人作保,背負三、四百萬元債務,目前租屋而居,被告父親不良於行,母親年高七十餘歲,經常需入院治療,配偶甫遭資遣而無業在家,幼子尚在國中就學,家中大小端賴被告扶持,懇請法院能體恤被告家境困厄之情,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盼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被告身為法院書記官,自應知法院工作之特殊性,而其利用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之法院公文書供其妻舅許建華行使,對所屬法院之公信力,實有嚴重之危害,此當為被告事前所明知,惟其猶不顧法院之聲譽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又被告及證人許建華雖均否認其等自己有受蔡陳緞之委託為蔡陳緞處理債務追討之事,但此部分為證人蔡陳緞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被告與證人許建華亦承認係因蔡陳緞為人倒債,被告乃介紹蔡陳緞與許建華認識之事實,證人許建華僅稱:我告訴蔡陳緞去找「小馬」幫她處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蔡陳緞追討債務之事介紹許建華與蔡陳緞認識,而法院書記官為自己承辦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追討債務之事,介紹自己妻舅與當事人結識,其內情顯不單純,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不法行為,但其身為法院書記官,卻與所承辦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如此糾葛不清之爭執,實屬不當,依其本案情節,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熱心、疏忽致偶觸法網,再斟酌其本案所為嚴重損及所屬法院之威信,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