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經本院訊問亦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東京都公司所受損失。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4萬元餘,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業經被害人提出陳報狀載明屬實),,且被告 素行 尚佳,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所為,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戴育萍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