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二四三之五號)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事件,因被告已呈植物人之無意識能力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腦部受傷,目前尚在醫院復健中,且因氣切,而無法說話,經詢問時只有眨眼之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之父母甲○○及 廖貴美 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目前之昏迷指數為八分,已程半植物人之狀態,其康復機率亦極小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童醫字第○一三三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訴訟能力人等情,足信屬實。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膢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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