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立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四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九十一年執全一字第三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二三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信屬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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