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壹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惟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計1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篩檢試劑檢測無誤,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藥鏟一支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其於警詢中陳明,顯均應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