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打破上址窗戶之玻璃」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打破上址窗戶之玻璃1塊(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竊盜(5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4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4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5次所犯竊盜罪,則於94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
9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與被害人甲○○原係朋友關係,因金錢糾紛,一時氣憤,而觸犯刑章,惟所毀損之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