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辰○○
2之5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卯○○
2之7被告癸○○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子○○
-2號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寅○○被告戊○○上列11人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自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①部分(面積三十點四四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被告辰○○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②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
被告卯○○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③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
被告丑○○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④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
被告癸○○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⑤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玖元。
被告未○○○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⑥部分(面積八點二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元。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⑦部分(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⑧部分(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元。
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⑨部分(面積八點五八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庚○○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⑩部分(面積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元。
被告丙○○應自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同段五六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例⑪部分(面積合計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遷出。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辰○○、卯○○各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未○○○、辛○○○、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丙○○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至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辰○○、卯○○、丑○○、癸○○、未○○○、辛○○○、戊○○、己○○、庚○○、丙○○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壹佰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肆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元、伍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肆拾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肆拾玖萬零柒佰柒拾陸元、陸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564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三重市○○段1816建號,下稱122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2號及122-
3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下稱1建物)為被告子○○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
5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2,下稱2建物)為被告辰○○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
7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3,下稱3建物)為被告卯○○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4,下稱4建物)為被告丑○○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10號、122-11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5,下稱5建物)為被告癸○○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6,下稱6建物),為被告未○○○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7,下稱7建物),為被告辛○○○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8,下稱8建物),為被告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9,下稱9建物),為被告己○○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0,下稱10建物),為被告庚○○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18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11,下稱11建物),為被告丙○○占有使用。查系爭122號建物之平面結構,其中三面為凸出結構體,詎被告等竟擅用其凸出之結構,擅於122號建物向內凹入及空洞處,未經地主同意,以木板、鐵皮、鐵捲門等材料圈圍系爭土地加以占用,甚或逾越侵入占用122號建物基地坐落之系爭土地,目前編列前述門牌號碼122-1號至122-18號。即前述編號1至11建物,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倘認被告並無權拆除其所占用之建物,肇於拆除之前提為遷出,被告仍應自占用之建物中遷出。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之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各按占用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7,200元,按年息10%計(肇於系爭土地屬商業用途,均作為店面及攤販使用,故應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拘束。),再按原告應有部分1/2比例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
㈢併為聲明:
①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25元。
②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9元。
③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91元。
④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7元。
⑤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45元。
⑥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建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5元。
⑦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建
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8元。
⑧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1元。
⑨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5元。
⑩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8元。
⑪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564號及563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11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5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774元。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各占有使用系爭1至11號建物係於55年3月9日取得
台北縣政府建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 吳金妹 。而於興建前,吳金妹已取得地主 陳鎮鏕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274號、274-10號)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前提,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房屋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茲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合法使用土地權源分述於下:
①被告子○○部分(即1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訴外人 方明會 於55年2月5日向吳金妹購買,之後由訴外人 陳楊素梅 取得,陳楊素梅再於92年11月10日將122-1號建物出賣予被告子○○占有人使用迄今。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吳金妹出售他人後,經由訴外人 呂胡寶慎 取得,呂胡寶慎再於56年4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 林靜枝 ,林靜枝再出售予被告子○○之夫 陳依露 。陳依露死亡後,由被告子○○繼承取得使用迄今。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吳金妹出售予第三人後,經由訴外人 陳美智 取得,被告子○○再於77年8月13日以其子 陳克韋名 ,向陳美智購買。
②被告辰○○部分(即2建物):
其中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吳金妹出售第三人後,經由訴外人 李鳳 購得,李鳳再於62年7月16日出賣予被告辰○○之夫 蕭在 ,蕭在於92年間往生後,前開建物由被告辰○○繼承取得。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被告辰○○之夫於55年2月28日向吳金妹購,吳金妹亦於買賣契約書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蕭在於92年間往生,前開建物即由被告辰○○繼承取得。
③被告卯○○部分(即3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122-7號建物分別由訴外人 陳文良蔡武雄 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嗣陳文良、蔡武雄於63年10月18日將前開二建物出售予被告卯○○之父 鄭準 ,鄭準往生後,前開建物即由被告卯○○繼承取得。
④被告丑○○部分(即4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曾玉霞於55年3月23日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嗣由訴外人 曾美雲 取得,曾美雲再於56年1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 李進忠李進中 再於59年7月15日出售予被告丑○○之父 蔡文化 ,蔡文化於年間往生後由被告丑○○繼承取得使用至今。
⑤被告癸○○部分(即5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122-9號建物係由訴外人 葉財 於55年2月25日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 嗣葉財 於77年7月12日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被告癸○○。門牌號碼三重市122-10號建物係由訴外人林光明於55年2月14日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之後由訴外人 劉益志 取得,劉益志再於74年4月17日出售予 許燕樑 ,許燕樑再於79年8月30日贈與被告癸○○。門牌門牌號碼三重市122-11號建物係由訴外人 許燕昌 於55年5月17日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許燕昌再於79年8月30日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癸○○。
⑥被告未○○○部分(即6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吳金妹出售第三人後,由訴外人 鄭何月招 取得,鄭何月招於63年
5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 蔡林清花 ,蔡林清花再於69年7月26日出售予被告未○○○。
⑦被告辛○○○部分(即7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被告辛○○○於55年4月30日向吳金妹購買使用迄今,吳金妹亦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
⑧被告戊○○部分(即8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被告戊○○之夫 吳子堯 於55年1月10日向吳金妹購買,吳金妹於契約中承諾坐落基地無條件供買方使用。嗣吳子堯往生後,前開建物即由被告戊○○繼承取得。
⑨被告己○○部分(即9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吳金妹出賣予第三人後,經由多次轉賣,而由被告己○○於70幾年間向前手買受取得。
⑩被告庚○○部分(即10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係由被告庚○○於56年7月3日向吳金妹購買使用迄今。
⑪被告丙○○部分(即11建物):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建物由訴外人吳金妹出售第三人,經多次轉賣,被告丙○○於63年間向前手買受取得。
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分屬訴外人陳鎮鏕、吳金妹所有,陳鎮
鏕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吳金妹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嗣系爭建物由被告分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買受應有部分1/2,原告於買受時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存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63號、564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均為1/2);坐落系爭土地上122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前開不動產原告均於95年11月2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佐。㈡自95年11月27日起迄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122-2號及122-3號建物(即1建物)為被告子○○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5號建物(即2建物)為被告辰○○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7號建物(即3建物)為被告卯○○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4建物)為被告丑○○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10號、122-11號建物(即5建物)為被告癸○○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6建物),為被告未○○○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7建物),為被告辛○○○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8建物),為被告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9建物),為被告己○○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即10建物),為被告庚○○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2-18號建物(即11建物),為被告丙○○占有使用。
㈢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所派員測量結
果,系爭1至11號建物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22號建物平面圖(詳原證7)及53年重建字第702號營造執照建築圖(下稱53年建築圖)套繪至前開複丈成果圖結果,經表明:122號建物平面圖與53年建築圖與現況(即複丈成果圖)差異甚巨,無法直接套繪(即無法判斷套繪基準點),故僅製作比例相同(1/500)透明圖供參酌;另122號建物平面圖(即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依據)與53年建築圖不相符合之原因,則肇於系爭122號建物係於54年間興建,依當時建築法相關規定,並無應按原建築圖轉繪之規定,故關於建物登記部分,係由地政機關人員依現況測量並登記,才會發生建物現況與圖說不符之情形。直迄74年間才有按圖轉繪(即應按圖施作,始得登記)之規定等情,有本院98年2月24日勘驗筆錄、轉繪透明圖附卷可佐。
四、關於如附圖所示1至11建物究否獨立於122號已登記建物之外,可單獨取得所有權?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土地法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承前述,122號建
物之登記內容,既依地政機關人員於55年8月間至現實際施測結果(詳原證7)而為,其所有權範圍自應以登記(即原證7)為準,而不得以營造執照建築圖範圍論之,先此敘明。
㈢再承前述,122號建物測量圖(原證7),雖因基準點無法
確認,故無法與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精準套繪,然經以各角度比對結果,系爭1至11建物應有部分與122號建物測量圖重疊一節,則應可認為真正。加以122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且係供市場使用,故其雖登記為單一建號,惟內部分隔出多筆攤位、店面等情,有照片(詳原證8)、建築圖(詳卷附53年重建字第702號營造執照卷)附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1至11建物中(不問一部或全部)有與
122號建物測量圖重疊部分,其中重疊部分本屬122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且已為登記),其逾越登記範圍部分,亦屬
122號建物所有權之延伸,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1至11建物中與122號建物測量圖完全未重疊者,肇於前述122號建物之建築形態為供市場攤商使用,則增建部分或可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難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性質上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㈣基上,系爭1至11建物,或因重疊於122號建物之登記範圍
;或因為122號建物之成分;或因為122號建物之附屬物,故均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其等均屬原告所有122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五、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經查:
㈠系爭1至11號建物均屬原告所有122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
被告已失處分權能,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尚屬無據。
㈡然承前述,無權占有建物者衡情亦無權占用建物所坐落基地
,倘被告無法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其等自占用建物坐落基地遷出,自屬有據,併此敘明。㈢被告抗辯:其等屬有權占有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其理由無非
以系爭1至11建物為其等直接或輾轉向原始起造人吳金妹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吳金妹於起造時既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其等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惟系爭
1至11號建物既因122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由原告取得所有,縱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均屬在,被告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至11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原告。即對原告而言,難謂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1至11號建物,遑論坐落之基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其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1至11部分遷出,應屬就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之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各按占用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7,200元,按年息10%計(肇於系爭土地屬商業用途,均作為店面及攤販使用,故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拘束。),再按原告應有部分1/
2比例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經查: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臨近三重市○○○路
,其大眾運輸條件尚良好,雖供作市場使用,惟主建物中間部分,已以綠色圍籬圍起,並註明近日拆除,是與一般市場攤位之利用價值尚有差異等情,有照片22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系爭土地96年度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800元)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得如下:
①被告子○○:應自95年11月27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7元。(14,800*30.44*0.1/12*0.5=1,877)。
②被告辰○○: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2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1,803元。(14,800*29.24*0.1/12*0.5=1,803)③被告卯○○: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3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1,809元。(14,800*29.33*0.1/12*0.5=1,809)④被告丑○○: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4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1,088元。(14,800*17.65*0.1/12*0.5=1,088)⑤被告癸○○: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5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2,909元。(14,800*47.18*0.1/12*0.5=2,909)⑥被告未○○○: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6部
分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506元。(14,800*8.20*0.1/12*0.5=506)⑦被告辛○○○: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7部
分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543元。(14,800*8.8*0.1/12*0.5=543)⑧被告戊○○: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8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510元。(14,800*8.27*0.1/12*0.5=510)⑨被告己○○: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9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529元。(14,800*8.58*0.1/12*0.5=529)⑩被告庚○○: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10部分
土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701元。(14,800*1
1.36*0.1/12*0.5=701)⑪被告丙○○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11部分土
地之日止,同前述,按月給付原告718元。(14,800*11.64*0.1/12*0.5=718)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其所占用建物坐落之基地遷出;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遷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前所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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