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一己私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