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縮刑期滿日為96年8月3日),旋於96年2月12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警查獲(該案已由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其不知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破壞 李嘉揚 所有之VX-5579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價值新臺幣5萬元)。嗣於翌(7)日凌晨1時許,因甲○○駕駛上述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孟子路口時肇事,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汽車已由李嘉揚領回)。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手套1雙,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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