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2日22時許起,在高雄縣○○鄉○○路上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993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欲返回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嗣於13日凌晨1時27分許,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女子監獄前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被發現其手腳顫抖失衡、無法依劃定之直線正常行走、語無倫次、意識含糊不清,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呈0.6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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