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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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玉芬
被 告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鈞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在案,依鈞院製作之計算表,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7,780元。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
4日給付50,000元、同年10月11日經強制執行薪資11,848元
、同年11月16日於鈞院繳納35,865元,另自行匯款24,810元
,共122,523元,惟原告僅須給付87,780元,被告獲有不當
得利34,743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7年9月4日給付50,000元、同年10
月11日經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11,848元、同年11月16日於鈞
院繳納35,865元,合計97,713元。鈞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
字第76742號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載明:原告
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執行費685元、訴訟費用1,000元、管
理費本金84,616元、遲延利息11,412元,合計97,713元,完
全遵照鈞院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金額來收取。依鈞院
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所附計算表可知,在計算原告應
補繳之管理金額中早將24,810元扣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在案,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4,616
元及自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於107年7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案件受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所載被告
債權金額及項目為「執行費685元、訴訟費用1,000元、判決
債權84,616元、遲延利息11,412元」,以上合計97,713元,
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107年9月4日給付50,000元,同年
10月11日經強制執行薪資11,848元,同年11月16日於本院繳
納35,865元,共計97,713元,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中小字
第464號民事卷宗及107年度司執字第76742號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除給付97,713元外,另自行匯款24,810元,共12
2,523元,惟原告僅須給付87,780元,被告獲有不當得利34,
74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除應給付被告84,616元,尚
應給付遲延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計算書亦載明遲延
利息為11,412元,已如前述,被告因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
告薪資及被告主動繳款,共計獲償97,713元,被告依法受償
取得,自無不當得利。另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可知原告
於105年2月15日匯款5,000元、105年3月16日匯款5,000元、
105年4月19日匯款5,000元、105年5月23日匯款5,000元、
105年11月4日匯款2,310元、105年12月14日匯款2,500元,
共計24,810元,原告上開匯款時間均係於105年間,顯見原
告匯款24,810元與被告於107年間持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受償債權97,713元乙節無關。再者,依107
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所附計算表說明欄,業已載明「105
/2/15繳納5000元,為2個月管理費4620元、利息380元,
105/3/16繳納5000元,為2個月管理費4620元、利息380元,
105/4/19繳納5000元,為2個月管理費4620元、利息380元,
105/5/23繳納5000元,為2個月管理費4620元、利息380元,
105/11/1繳納2310元,為1個月管理費2310元、105/12/14繳
納2500元,為1個月管理費2310元、利息190元」,與原告所
提匯款單之時間及金額相符,又計算表說明欄亦載明「已繳
金額24810(沖本金23100+利息1710)」,足認原告於105
年間匯款24,810元予被告,已由被告自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
利息中扣除,並經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464號判決在案,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4,
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