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製藥勺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玖貳公克)、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製藥勺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具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扣押物照
片二張;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二公克)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一紙;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及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九二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毒品包裝袋顯屬不能分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四個、吸管製藥勺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一盒及電子磅秤一臺,非被告所有,且並非直接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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