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茲查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算,計至96年8月13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6年8月22日始向服刑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該監獄接受書狀章在卷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96年7月31日對受刑人之同案號刑事裁定,就其出生日期誤載為55年8月10日,應更正為55年8月14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