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鄒凱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初,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B3室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9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於網路上購物,匯款過程中發生失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共匯款三筆計新臺幣61000元至丙○○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乙○○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前開帳戶資料係他所有並交予不詳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他只是因還不出錢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地下錢莊之人扣押,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前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可稽(警詢卷第10頁)。另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詢卷第8頁),且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詢卷第10頁背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3紙(警詢卷第13頁背面)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B3室租屋處,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交付予綽號「 吳仔 」之男子作為抵押來償還債務之用(警詢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因無力還錢,地下錢莊的人叫他提供帳戶,他於96年1月初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B3室租屋處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發交卷第3、4頁)。
(三)查單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經濟價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要在於其存提交易功能。亦即,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如不利用其存提交易功能,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作用。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網拍工作,甚至曾在銀行工作,應可預知前開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男子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會加以利用牟利,俾抵銷因被告積欠借款所受之損失。且依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亦可知悉使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會用於非法用途以規避查緝,苟欲用於合法用途,則不需使用人頭帳戶。目前社會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取他人金錢之犯罪猖獗,其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從而,縱令被告無幫助犯詐欺罪之直接故意,其亦有幫助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上訴人上訴指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