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壬字第149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乙紙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前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合於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已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持有子彈罪│強盜│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日期│91年11月中旬至│92年6月23日至│92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92年6月27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條例第12條第││例第8條第2項│││4項│││├───────┼───────┼───────┼───────┤│偵查(自訴)機關│台南地檢92年偵│台南地檢92年偵│台南地檢92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8194號│字第8194號│字第8194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最│法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235│93年訴字第235│93年少連訴字第││實││號│號│53號││審├───┼───────┼───────┼───────┤││判決│93.06.23│93.06.23│93.08.13│││日期││││├───┼───┼───────┼───────┼───────┤│確│法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台南地院││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235│93年訴字第235│93年少連訴字第││決││號│號│53號││├───┼───────┼───────┼───────┤││判決確│93.07.19│93.07.19│93.09.06│││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應予減刑│不應予減刑│應予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款││││├───────┼───────┼───────┼───────┤│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5月又││役或罰金金額或│15日,併科罰金││15日││褫奪公權期間│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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