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斌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2年7月2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各編號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3月,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傷害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表示本件聲請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潘文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0日111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1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88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