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偉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01號套房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㈡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巧園汽車旅館312號房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因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分別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4時50分許
、同年月14日後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毒偵緝196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1-24頁)。
㈡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301號套房內,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巧園汽車旅館312號房內,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扣押物品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0毒偵3655卷第73-79頁、第83-86頁、第95-97頁,110毒偵3656卷第55-63頁、第73頁、第83-85頁)。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一節,有附表「備註」欄所載文書足資佐證(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⒈110年9月13日扣案。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2.9588公克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5號、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6號鑑驗書(見110核交3667卷第19-25頁)2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⒈110年9月13日扣案。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6.7797公克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5號、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86號鑑驗書(見110核交3667卷第19-25頁)3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⒈110年9月17日扣案。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8.3921公克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10號鑑驗書(見110毒偵3656卷第77頁,110核交3668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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