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因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楊因海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因海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等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月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40日,加計附表各編
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7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拘役70日,首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楊因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7日111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79、269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61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應予更正)111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61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9日112年5月10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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