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重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DOVANTHUAT受有四肢及左側髖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09號被告陳重貫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貫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6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DOVANTHUAT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光路同方向在前行駛,當場遭陳重貫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機車車尾,致DOVANTHUAT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側髖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DOVANTHUAT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重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DOVANTHUAT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
㈣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重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