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富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富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1日112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6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3號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3號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7號【編號1至3定刑為拘役90日】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4號【編號1至3定刑為拘役90日】
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7日112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8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86號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86號112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7號【編號1至3定刑為拘役90日】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9號
編號5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