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錫銘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1639公克、0.44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錫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已於111年11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而本案被告所涉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39公克、0.44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6026號卷第147頁),足認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卷第44、317至318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