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宜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證人 王立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被害人 趙翊鈞 而致其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仍於行經交岔路口時,因搶越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因駕駛汽車肇事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解,將賠償金額全部清償予被害人家屬完畢,且被害人之父親 趙繼宗 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4至6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字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之父親趙繼宗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事後並具狀表示「不欲被告入監服刑,但求被告為過失致死行為負刑事責任」等語(見相字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43號被告楊宜蓓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蓓於民國107年3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東大路2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90公里以上行駛,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為停讓。適有行人趙翊鈞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即闖紅燈)步行進入路口,楊宜蓓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行人趙翊鈞,使趙翊鈞因此受有頭胸部及兩下肢創傷骨折,經緊急送醫院後,仍因外傷休克而死亡。而楊宜蓓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之父親趙繼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宜蓓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繼宗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且│││調查表(含現場照片20│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紙)、被告所駕上揭自用│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行通過,致肇事之事實。│││碟1片及照片6紙││├──┼───────────┼────────────┤│4│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死者趙翊鈞於上揭時、地,│││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報告│後,受有頭胸部及兩下肢創││││傷骨折,經緊急送醫院後,││││仍因外傷休克而死亡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委員會107年6月7│、地,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日中市車鑑字第│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0000000000號送之中市│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行通過,為本次事故肇事主│││見書│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良行,其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請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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