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101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101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清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理由: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②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1日,下稱A案件);上開A案件執行完畢前,前揭①至⑤案件(下稱B案件),又於103年7月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並於103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駁回確定,且於107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前開A案件未經執行完畢前,即復與他案另定應執行刑,且B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並無裁定定應執行刑前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無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細究上情,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
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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