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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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勞鏡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勞鏡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與勞鏡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由林明慶駕駛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把風及接應,推由勞鏡誌徒手竊取 洪宗孝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釣竿2支(業已歸還洪宗孝具領保管)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釣竿2支放置於林明慶駕駛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洪宗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慶與勞鏡誌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宗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勞鏡誌之辯護人在本院107年8月17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及偵詢分別為承辦警員或檢察事務官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之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林明慶辯稱:係被告勞鏡誌下手行竊,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勞鏡誌則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勞鏡誌確有於106年9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某處,徒手將告訴人洪宗孝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釣竿2支加以取去,並置放於被告林明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勞鏡誌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60、68、81-82、84頁、林明慶部分:見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洪宗孝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14頁),且有偵辦竊盜案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車輛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指認照片(被告勞鏡誌)、指認照片(被告林明慶)各1張、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共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7-19、21、22-24、52-56、25、26-27、28、
29、30-31、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明慶雖辯稱:係被告勞鏡誌下手行竊,伊完全不知情
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被告林明慶提供前開車輛後車廂,供被告勞鏡誌置放其取得之前開鈞竿2支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明慶客觀上顯有參與分擔被告勞鏡誌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而被告林明慶雖辯稱主觀上對於被告勞鏡誌所為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勞鏡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告知被告林明慶釣竿伊已收好,不要再亂擺,伊要回家,伊當時以為那是被告林明慶所有,就徒手拿到後車廂,當時伊與被告各自開1部自小客車○○○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係被告林明慶向伊告稱要伊把外面之釣竿收到後車廂,當時係被告林明慶將車輛後車廂打開,然後向伊告稱幫忙收釣竿,係被告林明慶比給伊看機車旁之魚竿,伊才知道機車那裡有魚竿,所以伊才會去機車那邊把釣竿收到被告林明慶之車輛後車廂,係被告林明慶要求伊幫忙收魚竿,伊知道被告林明慶發車後有移動,到伊去後車廂拿魚竿,車子距離機車約有2公尺等語(見偵卷第59-60、68、81-8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林明慶係於釣魚後,以一人一車方式前往案發現場,伊與被告林明慶都是開轎車,當時係被告林明慶向伊陳稱幫忙收一下釣竿,所以伊就去將釣竿收起來,並放在被告林明慶之車輛後車廂,後車廂也是被告林明慶自己打開,被告林明慶係在駕駛座上從車內開啟後車廂,伊收取釣竿之該臺機車並非被告林明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稽諸證人勞鏡誌前揭證述,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依被告林明慶指示而將該釣竿自案發現場停置之機車上取走,經被告林明慶開啟車輛後車廂,而由被告勞鏡誌將竊得之釣竿置放於被告林明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等情甚明,而被告林明慶亦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時,將該車輛後車廂開啟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林明慶與勞鏡誌既係各自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且告訴人遭竊地點亦非被告2人原先釣魚所在地點,本已無再為整理釣具之需求,倘非被告2人事前相約竊取告訴人所有釣竿,被告林明慶又焉有可能於被告 勞誌鏡 竊得該釣竿後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容由被告勞鏡誌將該竊得之釣竿放置該處之理,而被告林明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係被告勞鏡誌要求欲取回其頭燈,而開啟後車廂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亦為被告勞鏡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證被告林明慶反應顯不符一般常理,而被告林明慶於該釣竿遭竊前,亦曾有於該釣竿所在機車旁彎腰低頭查看、伸手翻找物品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亦徵被告林明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該處放有釣竿且有查看翻找之情形,已有令人生疑之舉措,足認被告林明慶辯詞應非實情,委難憑採。
㈢被告勞鏡誌雖辯稱:伊以為該釣竿係被告林明慶所有,伊並
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2人係於106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至翌(21)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與霧峰區交界之某溪畔釣魚後,而於106年9月21日凌晨5時許,各自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等情,業為被告林明慶所自承(見偵卷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林明慶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該處並非鄰近渠等釣魚之處,而被告勞鏡誌亦自承其拿取該釣竿時,已知釣竿所在之機車並非被告林明慶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現場並無可資認定告訴人所有機車上之釣竿為被告林明慶所有之聯想,然被告勞鏡誌面對被告林明慶要求取去該釣竿而未加質疑,其反應已有悖常情,從而被告勞鏡誌當時應已知悉該釣竿應非被告林明慶所有,堪認被告勞鏡誌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林明慶於案發時在車上等待,並於被告勞鏡誌竊得該釣竿後,開啟車輛後車廂供被告勞鏡誌置放釣竿,被告2人復而分駛車輛離開現場,顯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告勞鏡誌下手行竊之際,推由被告林明慶在車上把風接應,以利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灼然。
㈣至被告林明慶雖聲請調查其車輛當時有無倒車乙節(見本院
卷第7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現場附近區域設置之現場監視器鏡頭,並無朝被告林明慶所停置車輛方向拍攝之情形,縱令朝該方向拍攝,錄影畫面範圍亦有其極限,況一般犯罪行為人不無事先查知監視器架設位置,再於行動時設法避開監視器鏡頭以免行跡曝光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林明慶所有車輛所在位置乙節,即逕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慶之認定;又被告林明慶雖聲請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對渠等實行測謊鑑定以補強心證之必要,是被告林明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勞鏡誌與林明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勞鏡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釣竿2支,被告林明慶雖僅
在旁把風,並容由被告勞鏡誌將釣竿置放於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然把風行為,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亦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2人於行竊前,既有多次行經案發地點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應認渠等彼此間已有事前謀議行竊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明慶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及第4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勞鏡誌前曾有搶奪、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被告林明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監視器相關工作及家境貧寒;被告勞鏡誌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4、5、7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取前開告訴人所有釣竿2支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釣竿,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保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