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告 黃秋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陳建華
劉依琳 王國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三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陳建華」、「劉依琳」、「王國芬」,或合稱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國芬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在其租屋處,將其所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張榕佑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陳建華,劉依琳則屬該詐騙集團之記帳、分派報酬及提款車手。
(二)系爭詐騙集團則先於106年9月20日,佯稱為健保局客服人員、刑事組、檢察官等身分告知伊涉嫌詐領健保、洗錢等案件,帳戶資金需受監管,苟為拒絕將遭羈押等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06年9月22日,共匯款8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且因上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點,因系爭詐騙集團來電,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7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已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本院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個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均屬被害人產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得成立民事法之共同侵權責任,而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被告就其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等情,業經其等於刑事程序中坦認(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二第21頁至同頁背面、第86至88頁、第97至104頁背面、第110至113頁、第147至同頁背面;卷三第26至28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80至第82頁;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3至56頁、第66至79頁背面、第94至10
1頁背面、刑事卷二第60至84頁背面),堪認王國芬對「欠缺查證即率然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助益他人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應有認識,是王國芬既未深究、查問對方之使用目的,即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建華,應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另陳建華、劉依琳明知系爭詐騙集團業係以不當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猶參與該集團並積極尋覓提供人頭帳戶者、分派及紀錄提領車手報酬等節,顯具主觀可歸責性。而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87萬元已全數遭全數提領完畢,足認原告確實受有87萬元之詐欺損害。從而,上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向原告進行詐騙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負共同侵權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87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受被告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原告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難准許。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87萬元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48頁)起之利息,就此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芸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