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 劉福潤
朱冬菊 邱建瑋 邱郁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范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福潤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朱冬菊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邱建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原告邱郁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福潤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朱冬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邱建瑋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原告邱郁淇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 劉貞美 設立之茗山甘淳茶坊(下稱茗山茶坊)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106年農曆過年後,劉貞美亟思將茗山茶坊掛名負責人變更為其子即原告邱建瑋,遂要求被告讓出負責人名義,被告恐此變更會影響其退休之勞保年資及退休金而不同意,並希望劉貞美待其退休後再予變更。嗣於106年12月19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茗山茶坊(外懸掛「美茗茶」招牌)內,劉貞美向被告表示若被告不簽署茗山茶坊讓渡書予原告邱建瑋,將不再代為繳納保費且會將負責人被告之名義取消,被告迫於無奈遂簽下讓渡書交予劉貞美。詎被告心有不甘而萌生殺人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長、短水果刀各1把,前往上址茗山茶坊,劉貞美下樓為其開門後,即上3樓工作,並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 張文雄 被告已經到茶行,而被告進入茗山茶坊1樓後,先將刀刃長33.5公分之長水果刀放在包包內置於1樓,再將刀刃前端極為鋒利尖銳、刀刃長12公分之短水果刀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而後,藏身於上址2樓與3樓之樓梯間轉角處等待劉貞美下樓。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見劉貞美自3樓下樓時,立刻以右手拿出口袋內之短水果刀朝劉貞美腹部猛刺殺1刀,劉貞美突遭被告攻擊而跌坐角落,被告邊質問劉貞美為何背叛、讓其沒飯吃等語,邊持短水果刀猛刺劉貞美胸部15刀,再將劉貞美脖子上之圍巾及佛牌項鍊拿下,以該短水果刀朝劉貞美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劉貞美受有頸、胸、腹共計共計17處刀傷及左上臂2處皮下出血傷,致使劉貞美之頸部氣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因多處銳器傷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劉貞美致死,原告劉福潤、朱冬菊、邱建瑋、邱郁淇為劉貞美之父母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邱建瑋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元,及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福潤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冬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建瑋215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郁淇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長、短水果刀各1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茗山茶坊,先將刀刃長33.5公分之長水果刀放在包包內置於1樓,再將刀刃前端極為鋒利尖銳、刀刃長12公分之短水果刀放在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見劉貞美自3樓下樓時,立刻以右手拿出口袋內之短水果刀朝劉貞美腹部猛刺殺1刀,劉貞美突遭被告攻擊而跌坐角落,被告邊質問劉貞美為何背叛、讓其沒飯吃等語,邊持短水果刀猛刺劉貞美胸部15刀,再將劉貞美脖子上之圍巾及佛牌項鍊拿下,以該短水果刀朝劉貞美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劉貞美受有頸、胸、腹共計共計17處刀傷及左上臂2處皮下出血傷,致使劉貞美之頸部氣管、血管及兩側肺臟因多處銳器傷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邱建瑋、張文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茗山茶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員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證人張文雄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之LINE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劉貞美死亡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復有長、短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佐。又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殺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與劉貞美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劉福潤、朱冬菊、邱建瑋、邱郁淇分別為劉貞美之父母子女,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用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邱建瑋主張支出劉貞美之喪葬費用,計15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劉貞美係原告劉福潤、朱冬菊之女兒,復為原告邱建瑋、邱郁淇之母親,故劉貞美之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係因主觀認定其多年來照顧被害人及其子女,然被害人卻不顧其請求讓其擔任茗山茶坊負責人至退休止,並要求被告讓出負責人名義,又認被害人另結交男友,認其人財兩失而萌殺人動機,且被告先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於被害人跌坐角落,並未反抗之情形下,仍持刀砍刺其胸部15刀,最後更持刀從被害人脖子由右往左橫切1刀,造成氣管前方部分斷離,致使被害人受有10多處刀傷之傷勢,被告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使被害人之子目睹其母親遭被告殘殺後之慘狀,心理上遭受嚴重打擊,及使被害人子女失去依靠,而被告犯後仍自行至派出所投案,且始終坦認殺人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福潤、朱冬菊精神上所受損害各90萬元、原告邱建瑋、邱郁淇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5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以上合計原告劉福潤、朱冬菊、邱郁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90萬元、90萬元、150萬元,原告邱建瑋得請求之金額為
165萬8,000元(計算式:精神撫慰金150萬元+喪葬費15萬8,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
107年5月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1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福潤、朱冬菊各90萬元、原告邱郁淇150萬元、原告邱建瑋165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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