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527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本院核發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12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527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3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
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之論罪部分係以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分別係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摻入香菸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伊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70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公訴意旨關於想像競合部分,應屬誤載。
(四)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1820號函說明:「詢據甲○○於筆錄中供稱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乃係劉OO所有,經本分局蒐證完竣,於108年3月18日20時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拘提劉OO到案,並於隔天(19)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4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劉OO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該函附卷可憑,堪認本案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52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