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止,在苗栗縣三灣鄉加油站友人家飲酒,2人共飲用3瓶紹興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訪友。嗣於同日14時30分,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1鄰,由西向東○○○鄉○○村○○○道路前,因超越雙黃線,撞及對向由 李玉萍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前輪板金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7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超越雙黃線,撞及對向由李玉萍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證人李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7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3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騎乘機車,超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履行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