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後,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敏郎前 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於89年10月
8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經本院於91年11月23日以
91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四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8月30日、93年10月14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採尿送驗後,發覺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本院91年度16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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