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9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現已因案在監執行,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請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具保5萬元,固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同年10月20日依法繳納。惟該案經本院承審後,業於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判,有該案卷證在卷足佐。是被告尚非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再本院復未對被告為撤銷羈押及再執行羈押之處分。又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該此事由亦非本案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所請,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末查。聲請人亦無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於得以防止之際,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並已得准許之情形。是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尚非能確定其於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得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司法院79年3月1日(79)廳刑一字第218號函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