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6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6月30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小附近與友人飲酒,於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臺三線法雲寺路口欲左轉泰安鄉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該路口撞及對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使甲○○所駕車輛翻覆而甲○○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本院以94年度交易第11號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7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臺三線法雲寺路口欲左轉泰安鄉方向時,撞及對向直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0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 朱榮彰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人發生碰撞、經警查獲訊問過程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之行車時間、行車路段,並發生交通事故,惟事後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