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市○○路000○0號「199大賣場」,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由店員 楊振東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2.4AUSB雙孔電源供應器(黑)3個、2.4AUSB電源供應器(白)3個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黃品翔於同日19時27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199大賣場」,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由店員楊振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戰鼓藍芽喇叭1顆、RASTORD5渾厚音域美聲藍芽喇叭2顆、重低音藍芽喇叭1顆、迷你藍芽耳機1個(含前揭電源供應器,價值總計4,508元)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嗣經楊振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品翔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核與告訴人楊振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13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業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楊振東,足見被告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年齡、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2.4AUSB雙孔電源供應器(黑)3個、2.4AUSB電源供應器(白)3個、戰鼓藍芽喇叭1顆、RASTORD5渾厚音域美聲藍芽喇叭2顆、重低音藍芽喇叭1顆、迷你藍芽耳機1個,均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