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0號)相互核對,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罪質相同,甫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已部分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水泥工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2900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可查,此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花用完畢而未返還且未扣案之2200元,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