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第4474號、第4595號、第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劉芯茹張燕娥葉雅琦李佩娟 給付新臺幣各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垂璟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芯茹(原名: 劉細瑩 )、張燕娥、葉雅琦、李佩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允諾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考量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51、53、57、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等各給付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該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等賠償部分損失,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此部分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方式1劉芯茹邱垂璟應給付劉細瑩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劉芯茹新臺幣貳仟元。邱垂璟以匯款方式匯入劉細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劉細瑩,代號:○一三,帳號:○○○○○○○○○○○○)。2張燕娥邱垂璟應給付張燕娥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張燕娥新臺幣貳仟元。邱垂璟以匯款方式匯入張燕娥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張燕娥,代號:八○七,帳號:○○○○○○○○○○○○○○)。3葉雅琦邱垂璟應給付葉雅琦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葉雅琦新臺幣貳仟元。邱垂璟以匯款方式匯入葉雅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葉雅琦,代號:八二二,帳號:○○○○○○○○○○○○)。4李佩娟邱垂璟應給付李佩娟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至一一三年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李佩娟新臺幣貳仟元。邱垂璟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佩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佩娟,代號:八二二,帳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111年度偵字第4474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號被告邱垂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細瑩、張燕娥、葉雅琦、李佩娟,致劉細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劉細瑩、張燕娥、葉雅琦、李佩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細瑩、張燕娥、李佩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葉雅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垂璟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每日2竹千元之代價,將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起初有懷疑,但後來被洗腦,伊當時急用錢等語。2告訴人劉細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劉細瑩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燕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張燕娥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葉雅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葉雅琦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佩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李佩娟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劉細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葉雅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李佩娟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劉細瑩、張燕娥、葉雅琦、李佩娟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邱垂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乙份1.證明被告以每日2千元代價,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對提供其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細瑩於111年6月23日起,向告訴人劉細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7月11日14時30分30萬元被告中信銀帳戶2張燕娥於111年6月8日起,向告訴人張燕娥佯稱可投資香港彩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7月13日10時59分許70萬元被告中信銀帳戶3葉雅琦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向告訴人葉雅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①111年7月15日11時38分許②111年7月15日11時39分許③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8萬3千元被告中信銀帳戶4李佩娟於111年7月6日起,向告訴人李佩娟佯稱借錢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7月14日10時13分許5萬元被告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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