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劉正信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8個月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見撤緩卷第3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12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於111年8月30日寄存於派出所,於111年9月9日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1年9月23日而告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公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至37、47頁,撤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7至8、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於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