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上訴人鋒亮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棧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1時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6條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9百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駕駛人不在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未緊靠路邊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且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上訴人所稱員警誤認系爭汽車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至警方移置(拖吊)行為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屬二事。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從而,被上訴人依員警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裁處上訴人900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
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於路口設置障礙物封閉出口,而不得通行新北市○○區○○○路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固屬實情;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連接之一旁道路,即得通行環河南路,而無封閉之情甚明,加諸系爭汽車與其他不特定車輛均得行駛停放系爭路段,則系爭路段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至為明確,縱令系爭路段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與實景照片),亦不影響其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路段既經放置障礙物封閉出口,則其地面上繪設之直行
箭頭指示標線,即當然失其效力。又車輛行駛停放系爭路段,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本件自應停放(車頭朝右上方向)照片右側或(車頭朝左下方向)照片左側,並緊靠路邊停放,方不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然依該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以車尾停放機車停放線內、車頭朝右下之方式停車,明顯與系爭路段(左下右上方向)呈垂直方向,則其未以車身兩側與系爭路段保持平行之方式停放,確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至系爭汽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即車輛停放線,區分有「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即「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之規定,而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自無違誤。
㈢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且舉發機關警員因
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無違。又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
1項規定,係車輛違規停車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法定移置暨扣留程序,殊與車輛是否已構成違規之認定無涉。倘上訴人就移置處分認有違法不當而有不服,應就該處分提起救濟(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並非該移置處分之機關,且原處分亦不包含移置處分在內,自不得在本件聲明不服或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云云,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查非屬兩造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原審卷第58至65頁),據以認定系爭路段連接一旁道路即得通行環河南路,並無封閉,縱屬停車場,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惟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爭執原審違法採認上開證據,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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