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送達代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0六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供擔保人(按即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既已提出相對人所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